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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姑娘山的风,又吹下了一个点背的。户外探险出现意外之后的责任与赔偿,梦魇一样缠绕着这项运动,像一个解不开的死结。先谈谈本人的看法吧。
一、先声讨一下龟速的立法体系。我们国家立法效率之慢,简直龟速不如,从90年末户外运动兴起,到如今每年都有几十个鲜活的生命,十几年过去了,与户外意外纠纷最关键的两方面法律:户外运动管理法规(涉及到领队与成员、成员与成员之间的关系)、雇佣劳务关系(涉及向导)法规至今未有。我们尼玛又不是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以往的判例又不具有立法性,只能根据民法和侵权责任法等原则性的规定,由各地法官自己来裁量,同是成员出现意外,广西判的领队及其他成员要陪,北京判的又没有责任,这尼玛叫劳纸们肿么办?
二、成员之间的互相法律关系。基于上述的讨论,我们知道户外领域是没有法规调节的,在这个前提下以民法通则的基本准则来调节。行政法讲的是“法无授权即禁止”,而民法则讲的是“法无禁止即自由”,民法是要保障权利和自由的,遵从的是公民“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个人之间的关系应尊重本人意思,自由创设。户外运动成员要遵守的惯例是“所有活动自由结合、自愿参加、风险自担、责任自负,发起者、参与者之间不会对任何个人承担法律责任。”户外运动本身具有自愿性、自担风险性特点,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当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只要出现不是个人主观故意,并且事发前做了充足的准备,事发后尽到了提前告知、提醒、救助责任,应当不承担责任。所以搞活动发帖的时候一定要声明注意事项、须做好的准备,特别重要的是要提醒自发、自愿、自担风险的原则,万一出了事这都是证据啊。
2006年广西南宁赵江的案子,那时户外才开始,法官估计还没摸清这里面的门道,根据责任必须有人承担原则,稀里糊涂的判了领队和其他参与成员要赔20多万。等到2011年北京判的天山夏特古道的案子,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颇有点拨乱反正的味道。但是2006年的那个案子毕竟是比较有影响的案例,给以后类似的情况带来了一个非常不好的先例。
所以如果想参与这样活动,一定要给自己买人身意外保险,出了事没人会为你买单,虽然你有医保,但你不是局级干部,还能给你100%的报销啊,再说误工费、营养费也没人给你整啊。
三、户外成员与向导的关系。本人以为,户外成员与向导之间应当是雇佣关系,因为双方具有平等性,向导的工作具有临时性,是已完成特定的事项为限的劳动现实,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节,出现意外也不像正式的签订劳动关系劳动者那样有工伤保险赔付。根据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条是悬挂在我们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之剑,2011年6月的宜昌杨家溪水域向导溺亡案子就是个例子。但是刚在网上看到,现在有一种户外的“个人责任”险,就是如果向导出了事,如果个人需要承担责任,法院又下了判决书,就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来赔,最高好像是8万。
如果是户外成员出了意外,那么向导要不要赔偿了,这个涉及到侵权责任法的问题,等我研究到了在补充这部门内容。
四、如果是具有营利性质户外活动。以上讨论的都是自发组织的非营利的活动,如果是商业性的户外活动,那就另当别论的,具体可以参照参加旅行社出现意外的规则办法来认定,所以商业性的活动组织者,一定要为每一位参与者购买好人身意外保险,这既是对自己也是对他人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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