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官先要求原告陈述了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和依据,接着开始了辩论。
原告率先发表陈述:
(1)协会未尽到安全监管的义务;
(2)午饭时,协会未尽到安全防护的义务,未禁止喝酒;
(3)被告个人未尽到安全义务,T哥作为组织者,在A哥喝酒超过4瓶的情况下仍然未阻止;
(4)路线选择有问题,过路的救护车上也有一名其他骑行队伍的重伤员,说明该路线很危险,T哥不应该选择这条路;
(5)这是一次计划好的、有组织的活动;
(6)A哥出事后,被告在20分钟后才返回事发地点,错过了救助时机,且未拔打急救电话;
原告律师随即陈词:“原告提起诉讼,是要警醒被告,警示社会。协会应培训、了解和监管下属队伍,被告也应尽到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在骑行中互助。因此提出赔偿主张,警醒被告。”
被告律师韩世春认为:
(1)原告主张的是侵权,但侵权所需要的四个要件都不具备:有侵权行为、有侵权结果、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有主观故意。这四个要件都不具备,不存在侵权的说法;
(2)原告在陈述中始终回避了一个根本问题,就是:死亡原因。根据交通队的事故认定书,死亡原因是A哥个人原因。其他被告实施了救助并配合了调查,并且参与了周祭、百日祭、年祭,还多次陪同原告到事发地点进行事故模拟。因此,A哥死因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也无主观故意。因此,侵权不成立,何来侵权责任?
(3)A哥本人是职业医生,安全意识应高于任何一名被告;
(4)A哥酒量大,且在午餐地点睡至下午4点后才出发, 事故发生与喝酒无关联关系;并且被告也未劝酒;事发前,A哥能清醒地接打电话,并示意其他人先走。至于A哥是否是被机动车撞倒则不得而知;
(5)原告提到的互助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6)7名被告因在午饭地点等待A哥睡醒再返程而成为被告,并被推断为有安全义务,这是典型的谁等人谁倒霉,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如果上千万骑行爱好者都需要对其他人承担安全义务,这是对法律价值的践踏;
(7)被告未对A哥侵权,并且事发后未抛弃A哥,积极配合民警,拦截救护车并有施救行为,主观上也是希望A哥好;
(8)原告是在找不到责任人的情况下才把同行的7人列为被告,法庭要打击这种行为。
北京市自行车运动协会则表示,自己被列为被告纯属无厘头,此事并非协会的活动,协会也完全不知情,成年人应该自己对自己负责。如果仅仅因为A哥是协会的注册会员就要求协会承担责任,那么假设会员骑车上厕所摔伤是不是也要追究协会的责任?
原告律师辩称:“A哥是在被告组织的活动中死亡,被告就要承担责任。如果被告有侵权的故意,那就不是民事纠纷,而是刑事了。”
被告律师韩世春:“任何主张都要有法律依据,法律上未定义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最后,双方律师均坚持原诉讼请求。
庭审结束。http://www.wildto.com/news/41463.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