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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1日10时,密云法院直播审理“驴友天山穿越遇难 父母起诉组织者索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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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5-13 16:06: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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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1日10时,密云法院直播审理“驴友天山穿越遇难 父母起诉组织者索赔”案*
摘自:
http://www.chinacourt.org/zhibo/zhibo.php?zhibo_id=4576

359118 ·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经过一段时间我们又见面了。我是此次庭审直播的主持人王雪,今天我们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通过北京法院网、中国法院网,继续将庭审现场带到您的面前。 [10:14:16]
359119 · [主持人]:首先感谢北京市高院对于网络直播工作的大力推动,为各个法院提供了相互学习和面向社会的平台。在这里,我们向北京市高院、最高院致以由衷感谢!我们会不断努力,加大直播工作的力度,加强司法的公开度、透明度。 [10:14:31]
359121 · [主持人]:下面介绍一下简要案情。 [10:14:42]
359123 · [主持人]:死者张小姐的父母起诉称,2010年5月,马某在铁镐户外网站发布“2010年六一节天山夏特古道徒步穿越”的帖子,召集、组织网友到新疆进行户外徒步旅游活动。张小姐看到帖子报名参加了该活动。出发后,6月8日,在渡过新疆木扎尔特河时张小姐不幸被河水冲走,后经公安机关寻找并确认死亡。张小姐的父母认为,马某作为活动组织者,活动之前未作好充分的准备工作、未能充分预见活动的强度和危险性、活动中领导组织不力、并在事发后未能及时报警最终导致自己的女儿死亡。马某应对自己女儿死亡承当责任。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其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 [10:14:55]
359132 · [主持人]:本案由助理审判员吕书义审理,书记员姚杰担任法庭记录。现在书记员已经进入法庭。 [10:16:03]
359135 ·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1、到庭所有人员,必须听从审判人员的统一指挥,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批准、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未经允许不得发言、提问,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2、诉讼参加人发言陈述要有秩序,一方当事人陈述另一方当事人不得插话打断陈述。3、对违返法庭纪律的人,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4、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所有人员将手机关闭。 [10:16:42]
359137 ·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报告审判员,本案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庭审工作准备就绪,可以开庭。 [10:17:04]
359139 · [审判员]:首先核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10:17:19]
359305 · [原告]:钟贵琼,女,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路**号。
张斯新,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冰清,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10:35:47]
359311 · [审判员]:被告陈述基本情况。
[被告]:马兆龙,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高岭镇**村。
委托代理人王珅,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10:36:31]
359313 · [审判员]:原告对被告的出庭身份有无异议?
[原告]:无异议。
[审判员]:被告对原告的出庭身份有无异议?
[被告]:无异议。 [10:36:47]
359316 · [审判员]: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参加本案诉讼均无异议,经审查,双方当事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现在开庭(敲法槌)。 [10:37:06]
359318 · [审判员]: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8日在本院大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贵琼、张斯新与被告马兆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之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书义独任审判,书记员姚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贵琼、张斯新及委托代理人杨冰清,被告马兆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珅出庭参加诉讼。 [10:37:21]
359321 · [审判员]:下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尽的诉讼义务,诉讼权利有: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有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对争议的事实有辩论权和请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原告有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对本诉进行反驳及反诉的权利;双方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诉讼义务有: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法庭纪律、服从法庭指挥;如实的陈述事实;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回避的申请,1、审判员、书记员系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10:37:37]
359323 · [审判员]:对上述权利、义务原告方听清楚了吗?
[原告]:听清了。
[审判员]:被告听清楚了吗?
[被告]:听清了。 [10:37:57]
359324 · [审判员]: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不申请回避。
[审判员]: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不申请回避。 [10:38:07]
359328 · [审判员]:下面进行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方陈述起诉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请求。原告方在进行陈述时应当围绕案件事实、争议焦点、诉讼请求等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内容进行,避免陈述与本案无关的内容,一方陈述时,对方不得打断发言。原告方进行陈述。 [10:38:26]
359334 · [原告]:2010年5月,被告(网名铁镐)在铁镐户外网站上发布"2010年六一节天山夏特古道徒步穿越"的帖子,召集、组织网友到新疆进行户外徒步旅游活动。原告女儿张玲玲(网名彦小新)等人参加了该活动。2010年6月8日,张玲玲在随同被告等人参加活动过程中,渡新疆温宿县博孜墩乡木扎尔特河时被水冲走,后经公安机关寻找并确认死亡。本案中,被告作为活动组织者,活动之前未做好充分准备工作、未能充分预见活动的强度和危险性、活动中领导组织不力,并且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最终导致受害人张玲玲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的行为不仅造成受害人死亡,而且给受害人亲属,尤其是受害人父母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5207.5元,死亡赔偿金53476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1910元,住宿费360元,误工损失6248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628485.5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 [10:39:39]
359339 · [审判员]:张玲玲结婚了吗?
[原告]:没有。
[审判员]:张玲玲是否生育过子女?
[原告]:没有。
[审判员]:死者跟其他人员存在养父养母的关系吗?
[原告]:不存在。 [10:40:43]
359355 · [审判员]:二原告对事实还有补充吗?
[钟贵琼]:张玲玲死亡是6月8日死亡的,而我们是6月12日才得到“千鸟”的电话,说张玲玲死亡了,我问他们报案没有,他说他们没有报案。破城子的工人告诉他们报案,可他们都没有报案。死者死亡是因为被告组织者的失职,没有尽到组织者的义务,没有尽到充分的告知和提示的义务,被告隐瞒了当时此次活动的风险程度。所以我觉得我的女儿死亡与被告有直接的关系。 [10:42:36]
359359 · [张斯新]:我女儿6月8日死亡,我们是6月12日才得到通知千鸟宋振中的电话,他们是在新疆打的电话,我们14号晚11点多钟到了北京,千鸟和我们说15日9点被告和我们见面,可被告一直没有和我们见面,被告第一次和我们见面是温宿县公安局通知被告,被告才和我们见第一面。我们就在北京公安局报案了,北京朝阳区派出所告诉我们要到新疆去报案,16日我们到了温宿县,我们在那里报案的。我们报案后,公安机关立即搜救,当天下午3点多钟施救过一次,因为下雨回去了,第二天又搜救了一次,23日上午边防站的人员告诉我们发现了尸体。 [10:42:56]
359417 · [审判员]:下面由被告进行答辩。
[被告委托代理人]:一、关于案件事实的补充与说明,答辩人认为原告目前诉状中对事实的陈述过于简单,避重就轻,很多关键问题都未涉及,非常不利于法院查明事实,因此答辩人决定补充下列事实并说明自己的观点:1、2010年1月11日,答辩人用网名"铁镐"在"铁镐户外"的网站的"登山活动"栏目版面发布了主题为"2010年六一节天山夏特古道徒步穿越"的五活动帖子,征集有意一同去新疆参加夏特古道徒步穿越户外运动的网友,此事实可以证明答辩人只是以普通网友的身份,在网上发布信息,征集活动的同行参与者,并非是活动的管理者。2、答辩人在活动帖中,多出强调此次活动具有极大的风险性(其中特别强调了木扎尔特河的风险),并明确告知了参加者要责任自负(包括安全事故),具体表现为:(1)在前言中:"户外有一定的危险性,队员自行承担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2)在活动地点,夏特古道介绍中:第一段"、第二段、第三段、第五段(详见内容)、以上事实说明答辩人事先已经尽到了充分的警示、告知和提示义务。3、答辩人在活动帖中(参见答辩人确认自己为第10名参加者的部分,实际参加队员名单公布前)强调了自己也没有去过夏特古道,请慎重跟队报名。此事实说明答辩人向报名参加者如实告知了自己的资质和经验。4、本案中的死者张玲玲(网名:彦小新)并没有直接报名参加此次活动(参见活动帖中答辩人确认"千鸟"为活动参加者的部分),是网名叫千鸟(真名:宋振中)的人替死者报名的。此事实说明本案死者未必阅读了答辩人的活动帖,事先可能并未充分了解此次活动的风险,可能只是冲着男朋友千鸟而报名的。5、2010年6月3日活动正式开始的第一天,答辩人提出需要购买公用绳100米,此后的活动中该绳索基本都是由答辩人背负着。此事实说明答辩人对木扎尔特河可能存在的风险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6、2010年6月3日,大家是一同购买了门票和景区专车的车票后,才进入的夏特古道景区旅游区。此事实说明答辩人组织的活动地点并非是国家禁止进入的地区,而是当地开发的风景旅游区。7、2010年6月8日14点30分左右事故发生时段,木扎尔特河水很小,且大家之前都已经不止一次的渡过了水流更大的木扎尔特河。此事实说明事故的发生是答辩人不可预见的。8、事故发生时,包括答辩人在内的6人被水冲走,当时过河的顺序是答辩人、青城(另一死者)、咪咪(真名王**)、彦小新(本案死者)、千鸟、胡杨林(真名**)。答辩人和胡杨林自救上岸,胡杨林将青城和咪咪拉上岸,将青城交给答辩人做人工呼吸等急救后,胡杨林跳入水中游过河把搁浅在浅滩上的千鸟救起,答辩人大声呼喊千鸟,要其把小新拉上来,不知是何原因,千鸟没有再碰小新一下,过了大约70分钟后,答辩人将青城安置在不易被水冲走的安全地带后,和咪咪过河寻找最佳援救点,准备搭救小新等三人时,听到千鸟大喊小新被冲走了。此事实说明,答辩人也是事故的受害者,当时不仅需要自救,而且上岸后首先选择救助离自己最近的青城(彦小新已经被冲远,客观条件不允许也不可能要求答辩人去救),答辩人自救的行为属于紧急避免,答辩人救助他人的行为已经充分尽到了人道主义救助义务。彦小新的死亡是由于冰川融雪后使木扎尔特河出现激流和离小新最近的千鸟没有及时搭救导致的,和答辩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当时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对得其自己的良心和道德。9、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6月9日)和第三天(6月10日),大家一起(答辩人当时是带伤)沿河寻找彦小新。此事实再次说明答辩人作为领队已经竭尽所能了。10、事后没有及时报警的主要原因是:第一、2010年6月8日,事发时当地没有通讯信号,无法报警。第二,当时大家就报警的事情开会讨论,结果全部保持沉默,估计是因为2名队友突然离世,对大家的打击太大。大家的脑子里想的都是如何面对死者家属以及如何善后等。第三,当时大家都觉得事故发生时自己能捡条命就不错了,内心都已经确定彦小新不可能生还。第四,大家不相信报警能救彦小新,因为当时的自然地理条件决定了就算救援队来了,也难以及时施救(事故首次救援失败也证明了这点)。第五,答辩人也是第一次遇到此类重大突发情况,当时就一心想着要赶紧带大家脱离险境。第六、答辩人和青城,千鸟和彦小新都是恋人关系,所以觉得还是赶紧通知家属重要。第七,事后千鸟陪着原告先后到北京打110报警、回到新疆阿克苏公安局报警以及到温宿县公安局报警,都未得到接待,直到原告家属称是谋杀,博孜墩边防派出所才受理接待。第八,2010年6月18日开始的首次救援(事发后10天),因水流过急而失败,23日的第二次救援才在距离事故地点7公里处发现彦小新的尸体。此事实可以说明答辩人不是故意延误报警的,小新的死亡与报警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延误报警的后果是,只能是延误打捞尸体,而延误打捞尸体是由于未及时报警、报警后公安不作为以及搜救遇到自然条件阻碍这三方面造成的。11、网贴中明确注明此次活动是"自己花自己的",整个活动过程中只有两次费用结算:第一次是购买100米的公用绳,每个人出了6元,总共花费60元,第二次是为了包车和购买景区门票、车票方便,当时每人预交200元给青城代管。事故发生后,经过大家一致同意,剩余的钱全部用于给千鸟购买返京车票(千鸟钱包被冲走),当时答辩人还自己垫了1000元。此事实说明答辩人召集这次活动,不是经营活动,没有盈利目的,完全是AA制,答辩人非但没有从中活获利,自己还有损失,采取的一般不是常规的旅游线路,有时也不是常规的气象条件,而是具有一定的探险性质。因而该种运动本身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尽管活动参加者明知该种风险,但仍然愿意参加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户外运动一般有多人参加,在组织形式上一般具有以下特点:活动者自由结合、资源参加;由一个或数个组织者(或称领队)负责安排活动线路、出发时间和形成等事宜;组织者同时也是活动的参加者,对于其他参加者没有绝对的管理权力;活动费用由参加者平均负担,即所谓的"AA制",活动不具有营利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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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5-14 11:52:00 | 显示全部楼层
 

因帖子较长,可参见链接。http://www.chinacourt.org/zhibo/zhibo.php?zhibo_id=4576

户外运动一般有多人参加,在组织形式上一般具有以下特点:活动者自由结合、自愿参加;由一个或数个组织者(或称领队)负责安排活动线路、出发时间和形成等事宜;组织者同时也是活动的参加者,对于其他参加者没有绝对的管理权力;活动费用由参加者平均负担,即所谓的"AA制",活动不具有营利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在审理中认定,自助式户外运动虽不属于经营活动,但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的一种,领队属于活动的组织者,仍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以心哥的理解,这就带来一个问题,AA制、非营利性、自助形式以及免责书的签署都非常重要,关键在于组织者(或称之为召集者)是否在户外活动中“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尽到了义务就不担责,否则就担责。可见,AA制、非营利性、自助形式是活动的内容,免责书的签署并不能完全免除组织者(或称之为召集者)的责任,是否在户外活动中“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是免责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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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5-17 23:59:00 | 显示全部楼层

上面这个信息的时间是2011年5月11日的. 最终判决活动组织着无责.

相信自己 你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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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5-18 00:03:00 | 显示全部楼层

铁镐户外夏特古道女驴友遇难索赔案原告今日被判败诉 领队无责任引热议

http://www.1000bj.cn/news/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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