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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AA户外,你还敢带队么?作为队员,你还敢随便跟行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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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10 12:59: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和好玩的人一起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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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陕西秦岭太白的“鳌山事件”引起全国户外的关注和深思,由此而引发另外一个户外责任的话题--“生存共同体”。

综观以往几起户外事故的最后处理,最终处理的方案都是应用所谓的“生存共同体”来进行司法解释和处理。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国内户外责任事故的处理至今仍然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法律法规,其次,以前户外出行,特别是所谓的强线出行,组织者或者领队都要求参与队员签订免责协议,按照“生存共同体”的司法解释,似乎户外免责协议是无效的;第三,根据“生存共同体”法则,一起出行的,不论你是否没有错误,也不论你是否有效参与救援,领队和同行其他队员一律有责,尤其是经济赔偿或者补偿责任,不同的是承担的责任和比例大小不同而已。

那么,我不禁要问:AA制户外,你还敢组织和带队么?作为队员,你还敢随便跟行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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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2-10 13:01:00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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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什么是“生存共同体”?
作者 花散竹
时间 2007年11月08日 15:51:22

 

 现在好像“生存共同体”很时髦,尤其是在户外官司里面,简直就成了 “万金油”了,逮哪儿用哪儿。但是,尽管这个词很时髦,它的含义到底是什么?在什么情况下适用? 好像哪份判决里也没有说得非常清楚。观音菩萨曰:“求人不如求己。”面对如此重大的法律责任,自然不能掉以轻心。于是我只好依靠强大的网络来自己搞个明白。因为我不是学法律的,下文的资料全部来源于互联网,如果有理解得不对的地方,请行家里手指正。

首先,我国的《民法通则》里根本没有“生存共同体”这个概念(有兴趣可以自己看一遍《民法通则》),甚至连“共同体”三个字提都没提,当然也不会有相应的法律条文。但好几起案件的法官都在引用这个概念,并且义正严词地说它是“公民义务”。奇怪,作为判决依据的《民法通则》里提都没提的东西,它怎么就变成“公民义务”了?是哪部法律规定它是公民义务的(到现在为止,我用GOOGLE都没搜到哪部法律条文里面有,谁学法律,请指点一下)?如果我没有记错的话,我国的司法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然是民事责任的官司,在审判的时候首先就是要到现行的法律条文中去寻找适当的判决依据。而条文这个东西有就是有,没有就是没有。法官也不能把“没有”给说成“有”。

但是,大家在日常生活中碰到的情况是千奇百怪的,这些情况不可能让一部《民法通则》全部都照顾到。所以,我查到的信息显示,法律的适用原则是:法律明文规定→法律原则规定→公序良俗→习惯、俗成约定→法官造法。可见,法官抛开本本搞“创新”的权力是很小的,是实在没有办法的办法。

好吧,尽管我国法律没有关于“生存共同体”的条文,但它大概也能划到“公序良俗”这个圈子里去,也可以作为审判适用的依据。它是指“当几个人组成一个团体进行某项活动或从事某项操作时,相互之间组成一个‘生存共同体’.如果其中任何一个人有不安全操作其余的人未能及时制止,而造成个体伤害时,其他的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但是这个概念(注意,是概念,不是法律)是有适用条件的。网上的信息显示,它来源于“同舟无害扶助”这一伦理学观点。“同舟无害扶助”是指处于同一闭锁的空间而无法获得其他的救助可能的成员,在救助行为无害于救助人的根本利益时,应当对身陷危险中的其他成员施以救助的一种义务。从字面上看,这个伦理观点的适用前提必须是:第一,在当时情况下,除了你们自己,没别人能帮忙;第二,“救人”这种行为不能侵害救助者的权益,也就是说,“舍己救人”并不受到鼓励。

因此,下次大家再碰到高喊“生存共同体”的案子,先不要被法官的判决书给忽悠了,先看看适用不适用再说。

附两个案例,都是从网上找到的:

第一个案例(我看着好眼熟)

例,甲私自组织登山队攀登五千米以上的雪山,甲因种种原因未能亲自带领队伍攀登,他们约定甲在山下接应,并要求队员在约定的时间返回而不论其是否到达顶峰,出发后没多久刮起大风,到约定的时间后,未有人返回,甲带着帐篷等设备离开,后救援人员发现其中一名遇难队员(在校大学生)在约定的接应地点附近。该学生的父母根据侵权行为中的违反生存共同体的相互扶助义务的不作为,即同舟无害救助理论,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登山队长甲承担民事赔偿,法院认为此为意外事件,甲可以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凡是攀登五千米以上的高峰必须经过中国登山协会的批准,这支队伍未经批准,违法攀登五千米以上的高峰,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又因为其是侵权行为中的意外事故即当事人预先所不能料到的,所以在当事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其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生存共同体的相互扶助义务的构成要件,其必须是同舟无害,即救助行为无害于救助人的生命或重大财产利益,只有在此种情形下未进行救助才属于违反道德、违反法律,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司

第二个案例:全国第一例“生存共同体相互扶助义务案”二审被驳回案

一男子吃摇头丸送了命(2006-04-13 09:01:50)

【金陵晚报报道】□金陵晚报记者 曾亚莉 本报法援热线84686600报道

高林没想到小小的摇头丸会断送他年轻的生命。在茶社包间的沙发上,他静静地躺着,在极度疯狂之后。同行的人试图摇醒他,但最终他还是因为呼吸衰竭而死。高林的死让家人悲痛万分,他们一纸诉状将与高林一起吸食摇头丸的同伴告上法庭。庭审中,道德与法律冲突尽显无遗。

摇头丸断送生命

原审法院的判决书上清楚地写着当时的事发经过。2005年1月3日,高林与朋友赵平、方强3人先到南京市一家KTV玩。到深夜1点后,KTV停止营业。尚未尽兴的3人约了两名女子,相约到六合的聚友茶楼喝茶,赵平在车上吃了一粒摇头丸。约2时许,一行5人到达聚友茶楼后要了包间,关门狂欢。这时,赵平、高林与其他两名女子分食了剩下的摇头丸。

药性慢慢发作,5人随着音乐疯狂地摆头、扭动,高林的举动尤为疯狂,他不停地拍打电视机和墙壁,并在地上翻来覆去地打滚,持续两个多小时后,高林躺在地上不再动弹。赵平和方强立即将他抬到包间的沙发上,让他躺着,并盖上了衣服,帮助高林晃动身体。看到高林没有反应,两人伸手探了探他的鼻息,发现高林已经停止呼吸。赵平赶紧掐高林的人中、做胸压。不久,方强带着另外两名女子离开了茶社包间,留下赵平和静静躺着的高林。

摇头丸的药力模糊了赵平的时间概念。第二天清晨7点多,他用颤抖的双手拨通了120的急救电话。面对急救人员的询问,赵平只是说高林酒喝多了,后来高林被送往大厂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不久,南京市公安局的法医做出鉴定:高林之死符合吸食甲基苯丙胺后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而当时与高林等人一起吸食摇头丸的两名女子不知所终。

不久,痛失亲人的高林家属一纸诉状将赵平、方强和聚友茶社的经营者告上六合法院,要求3人对高林的死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引全国关注


在六合法院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赵平、方强有无尽到救护责任,和郝梅提供的经营场所有无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展开激烈辩论。法庭认为,本案中,高林与赵平、方强相约吸食摇头丸,构成生存共同体,3人基于相互信赖产生了注意义务,在一方实际陷入危险时,其他各方都有救助义务。赵平、方强肯定知道摇头丸的危险性,但在高林陷入危险时,却选择了离开或自己实施救助,都是担心吸食摇头丸行为暴露,且在医务人员询问情况时,赵平还隐瞒了高林吸食摇头丸的事实。


根据医学原理,吸食一定数量的摇头丸一般不会导致死亡。如果救护及时得当,可能避免死亡结果发生。赵平、方强的行为延误了对高林的救护,其行为与高林的死亡存有因果关系。


在高林陷入实际危险后,赵平、方强未向茶社求救,聚友茶社无法预见损害结果发生,已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对高林的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高林应当知道吸食摇头丸的毒害性,其本身也存有过错,应当减轻赵平、方强的赔偿责任,故判决赵平、方强赔偿高林家人16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全国多家媒体对此事进行了报道。

二审:道德无强制作用


赵平表示不服,他委托了南京马健律师事务所杨旭红、刘艳律师上诉至南京市中院。赵平说当时他们3人都因吸食摇头丸而处在虚幻状态中,在发现高林有异常后已经采取了救助。何况那个时候整个头都昏昏的,怎么能预见高林死亡呢?


市中院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生存共同体理论作为道德规范,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此为另一方的法定注意义务,因此不能作为确定另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高林等3人各人吸食摇头丸的危险性均是指向自己而非他人,因此赵平、方强对高林没有法定救助义务。高林的损害是其自身吸食摇头丸的行为造成的,不能因赵平、方强违反社会道德义务的行为而判令其承担法律责任。对此,市中院支持了赵平的上诉请求。


而聚友茶社违规在凌晨2时后接纳赵平等人消费,虽然赵平等3人明确要求茶社不提供服务,但茶社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因此而免除。综上,高林的自身过错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聚友茶社的不作为加速了损害发生,应酌情承担20%的责任。


对此,市中院撤销了六合法院的原审判决,驳回高林家人对赵平、方强的诉讼请求,判决聚友茶社赔偿高林家人7万余元。


作为一名队员,你有责任认真阅读整个行程计划,查阅前人的游记攻略,并对自己的身体状况、野外经验仔细评估。你必须具有独立的精神和保障个人安全的能力。请注意,你的工作绝不只是跟在领队后面走路那么简单!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12-12-10 13:01:31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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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2-10 13:03:00 | 显示全部楼层
欢迎AA户外的所有领队和广大驴友积极思考,踊跃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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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10 20:55:00 | 显示全部楼层

                        

                         1)AA制户外本身就不存在签订免责协议...

                         2)都是成年自然人谁也不存在要对谁负责..志同道合也好爱玩也好走到一起...

                         3)每个在路上走的人都存在着风险那又有谁负责呢..每个在路上走的人都应该自己考虑到自己的风险承受力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4)户外基本原则互帮互助要有团队意识..个人绝对服从团队安全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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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10 21:38:00 | 显示全部楼层
法律的制定永远滞后于事故的发生,尤其是户外运动刚刚兴起,要制定一套完整法律法规还须有一段时间。此次“敖山事件”无疑给制定相法律法规起到参考作并起到一定推动作用和积极意义,我们将拭目以待。对我了解的领队组织的活动我还是会跟的,对领队的信任来自于长期活动的熟悉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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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2-10 22:32:00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下是引用蓝海(武汉)在2012-12-10 20:55:00的发言:

                        

                         1)AA制户外本身就不存在签订免责协议...

                         2)都是成年自然人谁也不存在要对谁负责..志同道合也好爱玩也好走到一起...

                         3)每个在路上走的人都存在着风险那又有谁负责呢..每个在路上走的人都应该自己考虑到自己的风险承受力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4)户外基本原则互帮互助要有团队意识..个人绝对服从团队安全第一...

现在的问题是司法处理不是这样认可的。另外当事人真的出了事也未必这样认可,就是当事是这样认可,当事人的家属也未必这样认可的。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12-12-10 22:36:33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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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2-10 22:33:00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下是引用马踏飞燕在2012-12-10 21:38:00的发言:
法律的制定永远滞后于事故的发生,尤其是户外运动刚刚兴起,要制定一套完整法律法规还须有一段时间。此次“敖山事件”无疑给制定相法律法规起到参考作并起到一定推动作用和积极意义,我们将拭目以待。对我了解的领队组织的活动我还是会跟的,对领队的信任来自于长期活动的熟悉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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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10 22:49:00 | 显示全部楼层
只能是双向选择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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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11 09:24:00 | 显示全部楼层

老黄历了吧?

 

 

请参见铁镐户外新疆夏特事件的最终结果。

早期的南宁79户外事件最后也改判了。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12-12-11 9:47:40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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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11 09:31:00 | 显示全部楼层

唉,现在去黄陂爬个山,都极有可能遇到的是带有一定盈利性质的户外活动。

 

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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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2-11 10:02:00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下是引用一叶方舟漂在2012-12-11 9:24:00的发言:

老黄历了吧?

 

 

请参见铁镐户外新疆夏特事件的最终结果。

早期的南宁79户外事件最后也改判了。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12-12-11 9:47:40编辑过]

我想起了有人说过,即使最终改判或者不赔偿,也要让所有人脱好几层皮呀,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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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11 10:14:00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下是引用牛行天下户外在2012-12-11 10:02:00的发言:

我想起了有人说过,即使最终改判或者不赔偿,也要让所有人脱好几层皮呀,呵呵

早期总会有先驱牺牲的撒,嘿嘿

 

以后AA户外的事件责任划分被普遍接受了就不会了吧

 

当然,遇到裹精的就算倒霉吧,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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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2-11 10:15:00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下是引用一叶方舟漂在2012-12-11 9:31:00的发言:

唉,现在去黄陂爬个山,都极有可能遇到的是带有一定盈利性质的户外活动。

 

哈哈

 

我个人还是支持商业户外的,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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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11 10:32:00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下是引用牛行天下户外在2012-12-11 10:15:00的发言:

我个人还是支持商业户外的,呵呵

商业户外当然有其存在的必要和空间,尤其是技术含量高的户外活动。

也许有一天,商业户外还会成为户外活动的主要方式吧。

 

但去黄陂爬个山也要赚点钱钱就觉得。。。。。呵呵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12-12-11 10:36:43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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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2-11 12:42:00 | 显示全部楼层
给营利性质的群体敲警钟。。。
人生如水,如水人生。。。做一个纯粹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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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2-11 13:46:00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下是引用闲悠悠云在2012-12-11 12:42:00的发言:
给营利性质的群体敲警钟。。。

营利的户外理应担起责任,问题是AA户外要是那种司法处理的话,一来有点冤,二来是否更应该警醒,注重户外安全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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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2-11 13:48:00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下是引用一叶方舟漂在2012-12-11 10:32:00的发言:

商业户外当然有其存在的必要和空间,尤其是技术含量高的户外活动。

也许有一天,商业户外还会成为户外活动的主要方式吧。

 

但去黄陂爬个山也要赚点钱钱就觉得。。。。。呵呵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12-12-11 10:36:43编辑过]

非常认同,只是别人的事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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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2-12-11 13:50:00 | 显示全部楼层
以下是引用一叶方舟漂在2012-12-11 10:14:00的发言:

早期总会有先驱牺牲的撒,嘿嘿

 

以后AA户外的事件责任划分被普遍接受了就不会了吧

 

当然,遇到裹精的就算倒霉吧,哈哈

但愿AA户外的曙光早点到来,同时也期待驴友们都成熟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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